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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吉林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 发布于:2025/9/29 14:54:15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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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吉林省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典当行,是指吉林省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服务、管理费用(以下简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

第四条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典当行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典当行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组织、协调、指导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梅河口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市场准入事项的初审、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开展风险预警和防范处置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典当行监管工作。

第五条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七条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其中长春地区典当行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八条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

    (六)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二)法人股东经营满3年且***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应有缴税记录,且***近2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5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资金),净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大于本次投资资金;

    (三)入股资金应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相对控股,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或者******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有犯罪记录;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三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四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

    (四)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五)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简历;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记录、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九)自然人股东简历、财产或收入证明、纳税记录、出资来源说明;

    (十)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六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申设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第十八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20日内初审完毕并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20日内审核完毕。决定批准的,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社会公布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名单,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跨市(州)变更营业场所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持批复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典当行变更名称或者在本市(州)内变更营业场所,变更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股权,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出资承诺书;

    (六)受让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七)受让人为法人单位的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同意出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缴税记录、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典当行营业执照副本及《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任职资格表;

    (五)专业技术职称和******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典当行营业执照副本及《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出资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六)由法人单位出资的,须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同意出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缴税记录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八)典当行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近1个季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核;新进入的、增资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

    第二十四条典当行跨市(州)变更营业场所,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典当行变更名称备案,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备案说明;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

    (三)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在本市(州)内变更营业场所备案,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营业场所备案说明;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

    (三)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变更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备案,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备案说明;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

    (三)任职资格表;

    (四)专业技术职称和******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第二十八条 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典当行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超过6个月不再从事典当业务的,应当将《典当经营许可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典当行注销,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注销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旧物收购、销售、寄售;

    (二)动产抵押贷款业务;

    (三)信用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转让、质押、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三)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四)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借款;

    (五)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票

 

    第三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保存期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当票的样式由银保监会规定,并实施统一编号管理。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当金利率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落实反洗钱身份识别要求,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应当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当物和当户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物的估价金额。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四十六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

当户与典当行约定续当的,典当行应当为当户开具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基本信息、原当票号、原当金数额、服务费用和当金利息、续当期限等事项。

续当一次的期限***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八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州)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五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

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拨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五十五条 典当行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典当业务中当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重点监管典当行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典当行数量相匹配。

    第五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利用典当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价典当业的风险状况。

典当行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半年、年度监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典当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典当行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典当行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典当行有权拒绝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各级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六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典当行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违法经营典当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 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典当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典当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本级政府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六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对典当行进行年审,每年选取不少于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全覆盖。被选取的典当行应按《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和有关要求,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审报告。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典当行年审材料初审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定。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评为A级企业,通过年审;年审中有较轻情节违规行为、经处罚或整改(整改期原则上***长不超过2个月)得以改正的典当行评为B级企业,通过年审;年审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按规定参加年审以及整改不合格的典当行不得通过年审。年审结果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社会公布。对年审不通过的典当行,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其《典当经营许可证》,并终止其经营资格。

    第六十三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设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第六十四条 支持成立典当行业自律组织,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等职能,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整体形象。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如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等,对典当行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并在限期内提交处理或整改结果报告。违规典当行完成整改后,应当向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验收合格的,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照《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典当行,可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实施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从业人员泄露办理典当业务中当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和银保监会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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